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,准确把握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(试行)》,结合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把握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应当坚持从严治党、严格执纪,纪在法前、纪严于法,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,抓早抓小、防微杜渐等原则。
第三条 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委(纪检组)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,把握“树木”与“森林”的关系,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。
第四条 精准把握运用各种形态,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好第一种形态,早发现、早提醒,让“红脸出汗”成为常态。探索建立监察、派驻监督和巡察监督联动机制,综合准确把握第一种形态,做到宽严相济、精准得当,不断提升执纪问责、调查处置的政治效果、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。
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,即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、约谈函询,让“红红脸、出出汗”成为常态。以下情形适用第一种形态:
(一)经初步核实或者谈话函询,虽然无违纪事实,但是有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需要提醒纠正的;
(二)虽然未发现违纪事实,但是尚不能完全排除存在问题可能性的;
(三)有违纪事实,但是情节轻微,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。
第六条 第一种形态采取以下方式处理:
(一)谈话函询、初步核实了结;
(二)诫勉谈话、提醒谈话;
(三)通报、批评教育,召开民主生活会批评帮助;
(四)纠正或者责令停止违纪行为,责成退出违纪所得,限期整改,责令作出口头或者书面检查,责令公开道歉;
(五)其他批评教育措施。
第七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,使党纪轻处分、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。以下情形适用第二种形态:
(一)经初步核实,虽有违纪事实,但情节较轻,有立功表现,可以不追究党纪责任的;
(二)经立案审查,有违纪事实,应当给予党纪轻处分的;
(三)有违纪事实,应当给予党纪轻处分,且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者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。
第八条 第二种形态采取以下方式处理:
(一)警告、严重警告;
(二)取消荣誉称号、撤销政协委员资格、终止人大代表资格、取消预备党员资格、取消当选资格、终止党代表资格;
(三)停职检查、调整职务、免职、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改任非领导职务、安排提前退休、降低退休待遇;
(四)其他组织调整措施。
第九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,使党纪重处分、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。以下情形适用第三种形态:
(一)经立案审查,有严重违纪事实,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的;
(二)有严重违纪事实,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,同时需要作降职处理的。
第十条 第三种形态采取以下方式处理:
(一)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、开除党籍;
(二)降职、取消退休待遇、解聘、解除劳动合同、辞退、组织除名;
(三)其他重大职务调整措施。
第十一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,使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。
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,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,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第十二条 执纪审查中,可以综合考虑违纪行为的性质、情节、后果、时间节点以及违纪人员的态度、表现等因素,按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在处理方式上,将“四种形态”进行转化。
第十三条 “四种形态”之间需要转化的,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,案件审理部门也应当在审理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。
第十四条 建立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专项统计和定期分析制度。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全市纪检机关运用“四种形态”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,报市纪委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,每季度以《全市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统计情况通报》的形式通报。
第十五条 市纪委应当加强对下级纪检机关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的检查指导,切实提高监督执纪效果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(编辑:郝志国)